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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1-09-07 阅读次数:554
    《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各民族"是指包括汉族在内的56个民族,汉族几乎遍布全国各地,汉族是一族多语,汉语是一个语族所有汉语语族成员用的语言文字都属于汉语汉字。
     语言文字自由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它是神圣不容侵犯的。
    推普权威们,将吴、湘、赣、闽、粤、客家等汉语语族成员,通通认为是从属于普通话旗下的“方言”, 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依据,将汉语语族各成员一律打成“方言”,显然是别有用心,按照他们逻辑“方言”不是“语言”,就可以避开《宪法》第四条,同时又可以将《宪法》第四条内容列为《文字法》的第八条,这样《文字法》的第八条就如同虚设,当作花甁摆设而已。
     《文字法》第十六条规定: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只有四种情形才可以使用方言,就是这样对方言使用空间的限制,变为对吴、湘、赣、闽、粤、客家等汉语语族成员语言文字使用和发展的限制。
      北大中文论坛黄金会员 皮扎诺说得好:语言文字自由权必定是包含电台和教育的,如果没有电台和教育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是真正的自由权。
      国家的权力是民众公权转让的结果,就是说,电台教育中使用语言的权力之所以合法纯粹是因为民众公权转让的结果,即民意决定其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