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