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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南教体〔2019〕17号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印发《市南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稿)》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9-12-11 阅读次数:6188

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和体育局

关于印发《市南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

办法 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稿)》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各民办学校、幼儿园,驻区各幼儿园,各民办教育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及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扎实推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的实施,进一步加强我区师德师风建设,根据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我区对2016年9月印发的《市南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市南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稿)》。2019年修订稿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要组织全体教职工进行专题学习,学习情况记入教职工个人《师德师风档案》;要利用好2019年修订稿,深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进一步提升我区教师师德师风水平。各单位在贯彻落实2019年修订稿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经验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送区教育体育局人力资源科。

 

 

                          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和体育局

                               2019年4月30日

 

 

市南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实施细则

(2019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健全我区教师管理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进一步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令第18号)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区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处理种类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第五条 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六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七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八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任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任岗位等级的岗位,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九条 受到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十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十一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违反师德规定已受处分,并再次违反相同师德规定的,应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在处分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清退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 对配合调查、相关事实交代清楚且主动悔改的教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对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或以对抗方式拒不配合调查的,应从重处分。对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教师有本细则第三章列举行为受到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 因单位有违反教师职业道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三章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宣传个人宗教信仰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歧视、孤立、侮辱学生,虐待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拉帮贿票。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一)组织学生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或泄露学生与家长的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论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集会)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一学期内无故累计出现5次及以上上班(课)迟到、早退、中途离岗、旷工或擅自调课等情况的;

(四)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不可抗拒因素等特殊原因,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五)有酒后上课、课堂上吸烟、无故接听或拨打电话等行为,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经批评后仍不改正的;

(六)参与博彩娱乐或工作期间炒股、网购、玩电子游戏等,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七)因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引发家校间、师生间纠纷,无正当且充分理由擅自剥夺学生在校(班)平等学习机会或参加集体活动权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体罚或以侮辱、歧视方式变相体罚学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校内外从事有偿补课,或受他人、社会培训机构邀约参与有偿补课,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有偿家教生源谋取私利的;

(十)收受学生及家长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数额较小的;

(十一)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的宴请的;

(十二)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的;

(十三)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十四)向学生及家长推销图书、报刊、学习和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的;

(十五)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评优评先、职务评审、教育科研等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六)因在公共场所言行与教师身份不符,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给单位或教师群体带来负面影响的;

(十七)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未在第一时间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通过网络等方式影响教育教学秩序或社会稳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泄露国家机密,或利用工作之便,通过掌握或知悉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

(二十)有其它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其他处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参与非法集会或通过非正常渠道(包括网络)和方法反映诉求,或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影响教育教学秩序,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二)作为非法组织主要骨干的;

(三)组织教师开展有偿补课,或组织、强迫任教班级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向学生及家长暗示或直接索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尚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干部教师,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六)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等不端学术行为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组织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或通过网络等方式扰乱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

(四)组织非法组织或胁迫他人参加非法组织的;

(五)殴打与欺凌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七)索要家长、学生财物,或组织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数额不满五千元人民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有其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三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对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出现重大师德师范问题;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四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教育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十八条列举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对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单位提出建议,学校(幼儿园)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学校(幼儿园)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幼儿园)提出建议,学校(幼儿园)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单位提出建议,学校(幼儿园)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单位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师德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学校(幼儿园)应及时取证、上报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主管教育部门应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协助;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处分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实行签收制度;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一般应当面通知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30日内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处分解除

第三十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处分期满后,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教师处分解除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三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教师是指局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育研究中心、少年宫、少儿体育活动中心、少年儿童竞技体育运动学校的事业编制教师、聘用制教师、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幼儿教师。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参照执行。

在市南辖区设立并在市南区年检的民办学历学校教师、市南辖区内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和体育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印发的《市南区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废止。